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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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家騫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遭姓名不詳之人佯裝
臉書miravivi賣家,以電話詐稱因原告交易多刷了20筆,須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23分許,依其指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49,0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買賣關係,被告收受上開49,000元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上販賣遊戲點數,被告收到蝦
皮購物網通知買家款項已入帳後,乃出貨予買家,被告收受
價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
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
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
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
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
(二)經查,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即身分不詳買家先
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向原告詐騙金錢,誘使原告將
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以取得被告所出售之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乙節,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
第43頁至52頁)。可認原告受身分不詳之買家指示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身分不詳買家之間
,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縱原告因遭身分不詳
買家詐騙所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應由原告向該身分
不詳買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確實有出貨給買家乙
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財產雖因原告之匯款有
所增益,然其取得價金係基於與該身分不詳買家間之買賣
關係,即出售遊戲點數而來,難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此
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且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情,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49,000
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