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潘衡宇
王彥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2日北市警汐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衡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王彥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及氣球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5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之崇德停車場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衡宇、王彥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上揭地點現場查扣笑氣鋼瓶1瓶、氣球2個畫面照片。
(三)扣押筆錄。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笑氣鋼瓶1瓶及氣球2個。
三、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末以,扣案之笑氣鋼瓶1瓶及氣球2個屬違反本法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潘衡宇所有,業經潘衡宇供明在卷
,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