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蔣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BEN」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綽號「阿BEN」之人為被告,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綽號「阿BEN」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用戶資料後,於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所及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9日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於同年月21日到院閱卷,有送達證
書、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