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蔣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BEN」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綽號「阿BEN」之人為被告,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綽號「阿BEN」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用戶資料後,於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所及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9日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於同年月21日到院閱卷,有送達證
書、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