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靜雅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22時30分許,於訴外
人即原告胞弟 黃欽元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住處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及眼
眶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勢,且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80元,另因此事件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而必須前往
精神科接受治療,前後共支出掛號等費用2,380元。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開醫藥費用共3,060元(計算式:680+2,380
=3,060)及精神慰撫金286,940元(上開合計僅2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同一事件亦遭原告毆打成傷,業已對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傷害行為相向,致其
受有右眼及眼眶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勢,業據提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上
開傷害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依
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費
用3,0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然
上開收據除台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急診費用680元外,其
餘就診日期均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距離107年
3月9日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直接認定是否與
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2,380元,尚難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為大專畢業,擔任維
護機場空調系統工作,月薪約28,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會計工作,106、107年度所得各約43萬、49萬餘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至50頁)。另斟酌案發當時兩造關係及事件發生時及
其後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在1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即
醫療費用6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0,680元),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
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80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