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游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90元,及其中新臺幣75,353元自民國
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84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4元自
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截
至95年6月9日止,尚欠80,290元(含本金75,353元)未清
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46,584元(含本金134,494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0元,
及其中75,353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4元,
及其中134,494元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
代償申請書、補寄帳單、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
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被告
簽訂之2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均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
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
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暨
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聲明第2
項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顯然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