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寶麟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大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
陳士綱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
被 告 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法定代理人 王勝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83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7,183元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業據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另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是
以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支票併請求自109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26日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中編號1支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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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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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D0000000│3萬元│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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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D0000000│3萬元│109年1月8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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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D0000000│3萬元│109年2月8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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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PD0000000│168,591元│109年3月8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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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PD0000000│168,592元│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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