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鄭凱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4月23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97095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凱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5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案可佐,堪
認為真。而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
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遊走,復未具體陳明有何攜帶刀械外出之
必要,而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攜帶刀械外出之必要,
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