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承健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附民字第3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
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先後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
獲利訊息,親自傳送予原告,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各該時間、地
點、詐騙手段及不實訊息內容、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獎金或報酬予
原告,經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拒未還款,復避不見
面,原告始悉受騙。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
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即
應負賠償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逾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原免納裁判費,且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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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詐術手段│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款項總計│
│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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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臺北市│投資美樂家方│原告先後匯款10│104年4│30萬元│
││4月8│內湖區│案30萬元,除│萬元、20萬元,│月8日12││
││日│瑞光路│每月可領取價│至被告所有之台│時30分許││
│││583巷2│值2,000元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同年月││
│││1號大│美樂家公司產│內│21日12時││
│││眾商業│品外,於104││30分許││
│││銀行內│年8月時,可││││
│││湖分行│領回72萬元,││││
││││並於滿6個月││││
││││後,每個月可││││
││││分紅75,000元││││
││││,致原告陷於││││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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