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江俊熹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附民字第3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
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先後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
獲利訊息,親自傳送予原告;訴外人 洪靖雅 亦提供其所有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被告匯款入內,
製造有投資紅利匯入之假象,並以LINE傳送前開誇大不實之
投資獲利訊息至「KPOWER」群組予原告,被告與洪靖雅共
同以上開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洪靖雅點收(各該
時間、地點、詐騙手段及不實訊息內容、原告交付現金或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獎
金或報酬予原告,經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拒未還款
,復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
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45,500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
,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
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18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原免納裁判費,且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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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詐術手段│交付現金/匯款│匯款時間│款項總計│
│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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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臺北市│可幫忙找美樂│交付現金5萬元│104年9│100,500元│
││9月間│中正區│家公司之下線│予被告,並匯款│月間││
│││南海郵│,保證6個月│50,500元至被告│││
│││局│內可達聘階,│所指定帳戶│││
││││若達聘階,則││││
││││可領取4萬至││││
││││6萬元之獎金││││
││││,致原告陷於││││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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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不詳│投資KPOWER方│原告與訴外人沈│105年2│145,000元│
││2月20││案,若投資24│ 晏如李盈芳 合│月22日││
││日││5,000元,保│資145,000元,│││
││││證可獲利63萬│並由訴外人 沈汶 │││
││││元,致原告誤│妏匯款7萬元至│││
││││信為真,遂將│被告台北富邦帳│││
││││如編號1所示│戶內,另由原告│││
││││對美樂家公司│交付現金75,000│││
││││之投資,轉投│元予被告│││
││││資至KPOWER,││││
││││另再交付共計││││
││││145,000元予││││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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