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以已完畢論,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三樓三之五室,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在前開地點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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