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4樓戊○○
號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丁○○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口,見甲○○手拿皮包一只獨自行走在該處,即趁其不備,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三星牌P-108機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其後將現金花用一空,證件隨手丟棄,行動電話則以七千元售予不知情之晁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店長 張偉民 ,亦將之花用殆盡;次承前犯意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戊○○,在臺中縣○○鄉○○街○○○號前,見乙○○○手拿黑色皮包一只,即趁其不備,由戊○○下車搶奪乙○○○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三百元)得手,其後二人朋分花用完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美虹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