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昌食品行
王月春 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駕駛車輛五○六-QC號貨車從台中出發,在月眉磅秤時並沒有超載,不知道為何在后里磅秤時說異議人有超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時,因「載黃豆,經地磅過磅,總重七˙二六T,核重六˙五T,超重○˙七六T」違規,並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七一一九八號函說明:「...經查該車係經執勤磅工以后里地磅實際過磅,其總重七˙二六噸,該車核重六˙五噸,超重○˙七六噸,才通報本隊掣填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本隊依實際過磅方式舉發其超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異議人在后里地磅,發現異議人有超載,超載數值是在一成以上就是七點一五,也就是他的總共是七點二六,超重零點七六,異議人說在月眉沒有超載,我攔檢一部超重的貨車,但他的超載額度比異議人多,該車駕駛人要求月眉地磅去重新磅重,去時,那車在后里磅的重量是一樣的,都是超載,那時異議人也跟在車後,至月眉也表示要再重新磅,磅的結果也是超載,只是超載的數量是在七點一五,一成之內...異議人在后里地磅,第一次行進中,緊急踩煞車,重輛在車頭,重量是七點五,第二次磅時,是靜止中,所以比較標準」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五○六-QC號自用大貨車於月眉及后里地磅站所磅之重量所示,該車皆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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