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4年5月1日01時50分在台中縣中清路、中清南路口查獲甲○○君駕駛3997-LB號自小客車有「兩車以上共同集體闖紅燈」,遂於94.5.14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1日適逢周末,駕駛乙○○所有3997-LB自用小客車自崇德路、環中路至清泉崗上欣賞夜景,途經台中縣○○鄉○○路與中清南路口時,以時速50公里左右跟隨前車,或許有不自主跟隨前車闖紅燈,但駕駛人甲○○年近50,不可能二車以上共同闖紅燈或危險駕駛之行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經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甲○○所駕駛3997-LB夾在車輛中間,但畫面上有一起停等紅燈,前面雖有其他車輛闖紅燈,但未發現異議人有獨自闖紅燈或與其他車輛集體闖紅燈之行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就異議人甲○○、乙○○均為不罰之諭知。雖異議人甲○○於陳述狀中稱或許有不自主跟隨前車闖紅燈,但經本院調閱警訊筆錄,並無異議人自承獨自闖紅燈之答話,且錄影光碟中並未發現異議人駕駛之3997-LB自小客車有獨自闖紅燈之行,從而此部分之證據亦有不足,附此敘明。因之,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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