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 林芳勳 、 洪林阿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27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料被告自92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所有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就設定之抵押品提出拍賣請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受償部分本金、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11,0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拍賣分配後未受償違約金計57,34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項明細帳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