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94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重機車(LAF-371)90.05.01於違規地點,因「停車時間,位置不依規定(永樂街雙月南側,單月北側禁止停車)」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檢附照片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異議人並無上述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有受處分人之違規證據,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違規,原舉發機關並無法提供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相片,因異議人既否認上述違規且已逾四年,違規單移送聯警方並無另附舉發相片以資證明,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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