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
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去上址遷居他處,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址,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 自白 (二)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三)掛號函件回執
(四)陸軍步兵第一七六旅支援營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張長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