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及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五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木柵區仙公廟宿舍內,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市○○路○○○巷○弄○號頂樓加蓋屋內搜索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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