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駕車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再衡酌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判刑之之前科資料,本次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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