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東環路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駕駛X三─一五九一號車,行駛於員鹿路被警查獲,而認定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當時並非在東環路口,是過了一段路後,由後面警察追上來告訴闖紅燈,我們不知道自己違規,卻由警察認定有就算,事實上是剛黃燈才過;因為當時車主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因此委託由妻駕駛;違規項目是未帶駕照,監理所罰則是無照駕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臺中區監理所主動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監理機關查核本件違規應為「吊扣期間駕車」,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改裁處「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吊扣中),此有原監理機關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且警方當時執勤為二名組合警力執行交通稽查,於交通稽查時,受處分人表示駕駛執照未帶,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告發單,舉發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交其簽收在案;異議狀先陳述為其駕駛該車,旋即稱為其妻所駕駛,其陳述內容反覆,實難置信,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受處分人既於異議狀中承認「甲○○『駕駛X三─一五九一號車行駛』員鹿路」,並有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親自簽名之情,則受處分人甲○○應確實有「駕駛汽車」之事實存在。況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柳宗宏 ,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到院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時,是誰駕駛?)答:是受處分人駕駛的,不是他太太,因為駕駛人是男的,不可能看錯」、「(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是否動態開車中?)答:是的,是因為他闖過紅綠燈,我才將他攔下,因為從攔他到舉發,時間很短,受處分人不可能換位置,所以他是駕駛人沒錯」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受處分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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