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蔡哲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100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蔡俊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14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5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事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惟該車老舊,安全帶係簡陋式,間隙大,且拍照角度存有死角,致違規採證照片未能拍攝到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主管機關所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蔡俊麟,且其亦係實際汽車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1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100639號裁決書、該局局長信箱系統處理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院卷第3頁、第
9頁),而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具狀人則係蔡哲興,有卷附聲明異議狀1份可證(見院卷第1頁至第2頁),惟蔡哲興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性質上本無從補正,又本件原處分業於10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蔡俊麟之戶籍地,由其母 林明潔 代為收受,有相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三、縱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惟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蔡俊麟於100年12月24日14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5公里處,此為異議人蔡哲興及受處分人蔡俊麟所不爭執。又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蔡俊麟當日並無明顯繫上安全帶之情狀,且其兩肩亦無安全帶環繞之跡象,再其所穿著之上半身衣物,亦無因繫上安全帶而有受到貼壓之痕跡,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2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186號書函、該隊101年3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157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彩色放大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再者,受處分人蔡俊麟本係辯稱該車輛之原車設計安全帶本身就有很大的空隙云云(見院卷第9頁正面),異議人蔡哲興則辯以係因該車老舊,安全帶為簡陋式云云(見院卷第2頁正面),兩者說法顯已有所歧異,均難認可採。從而,受處分人蔡俊麟確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蔡哲興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受處分人蔡俊麟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再異議人之辯解,並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蔡俊麟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循此,本件異議人蔡哲興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