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應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應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沈應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警詢中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分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本次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猶未知警惕,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553號被告沈應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9鄰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應敏前即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二次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沈應敏毫不知警惕、悔悟,復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繼於當日晚上11時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7線三玄宮前時,為警執行盤查勤務之員警發現,其有明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遂於當日晚上11時26分,在現場對沈應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應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另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7至0.238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238至0.476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
0.714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1.190至1.904毫克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1.904至2.38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先生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年度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沈應敏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益徵被告沈應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沈應敏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應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另被告沈應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謂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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