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慶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字第4682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4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慶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宣告刑之加計總和即2年7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之反面文義可知,倘若被告係先後犯甲、乙、丙三罪,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丙罪係屬甲、乙二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丙罪即得再與甲、乙二罪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本件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罪,分別各係北院裁定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罪)將該3罪與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4號所示之罪(即北院裁定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為97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而係於北院裁定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則聲請人就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前開判例所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尚屬不同,而仍得由本院依前開所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凌│民國97年12月1日下│民國97年11月30日某│民國97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午2時許│時│晨1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9號│6503號│6503號│8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0│98年度審訴字第842│98年度審訴字第842│100年度易字第39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4月17日│民國98年4月30日│民國98年4月30日│民國100年7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0│98年度審訴字第842│98年度審訴字第842│100年度易字第39號││││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4月17日│民國98年5月25日│民國98年5月25日│民國100年8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7│察署98年度執字第81│察署98年度執字第81│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8號│00號│00號│8857號││├─────────┼─────────┴─────────┼─────────┤│││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