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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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第2行「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行「㈠酒精測試報告單…」更正為「㈢酒精測試報告單…」;第7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慶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已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張慶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前,因酒力發作,控制失當,而與由 蔡景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逢因而受有手部及右腹擦傷之傷害,蔡景雄因而受有右膝、右下腿及右腳第一趾挫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慶逢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慶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由蔡景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㈠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張慶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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