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19號被告蔡東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1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文於民國101年2月5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88之1號附近某寺廟,食用燒酒雞料理並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88之1號前時,旋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5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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