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王晟瑋 被告 李胡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皆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 李皆得 清償強制執行案件,業獲鈞院100年司促字第58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尚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2,785元,及其中80,358元自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李皆得與被告間已於100年10月17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現依法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李皆得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在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價值為330萬元,債務人李皆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65萬元及自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俾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李皆得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74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經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卷查閱屬實,且有戶籍謄本2份附於上開卷內可參。
㈢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李皆得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
162,785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德字第23719號債權憑證影本,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李皆得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皆得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李皆得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
㈤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
即系爭房地價值為33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房貸預估單各1件可證,並據原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於貸款時之鑑估價額,暨截至100年10月11日止之貸款餘額,經該行民雄分行函覆稱:本分行客戶李胡麗鈴名下不動產於90年11月20日申請貸款時之鑑價金額,建物為2,245,194元、土地為1,305,000元,迄1,001,017止貸款餘額為零等情,有該行民雄分行100年11月18日民雄100字第3186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復佐以前揭函文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價值為330萬元且無負債等情為可採。而債務人李皆得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162,785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
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及債務人李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30萬元(3,300,0000-0=3,300,000),債務人李皆得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2分之1,即165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李皆得在與被
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李皆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於債權範圍內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皆得16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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