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及證據分別補充如下:
㈠被告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8年4月1日前4日內起至88年8月11日左右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與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乙案經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減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0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
㈡證據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萬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顯見並無悔意,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驗餘淨重為0.094公克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傅萬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4鄰新埤210號(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3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上開第4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1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1晚上6時2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處執行臨檢勤務時,徵得傅萬得之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行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委外送驗、竹園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