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38號被告吳東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某釣具行內飲用保力達2瓶及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與民治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東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駕車。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證明被
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9MG/L,且被告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
二、核被告吳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東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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