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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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謝榮文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 黃太平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125號之「榮泰旅社」,擔任該旅社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於10
0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該旅社2樓5號房間予 陳琪欣 ,容留陳琪欣在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陳琪欣則於該旅社大廳等待接客,或由男客自行前往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至1,200元之代價,在前揭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即由男客將性器官插入陳琪欣之性器官;或由陳琪欣為男客口交,直至射精為止)。嗣於100年9月5日19時5分許,適有男客 廖建豪 前往前揭旅社消費,由陳琪欣引領上樓一同沐浴完畢,其2人正欲性交之際,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該店臨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榮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琪欣(除關於其從事性交易,被告是否知悉乙節外)、廖建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偵卷第56至57頁、第71至72頁);證人 王建智 、 何映璋 、羅混銘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2至7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湖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旅館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26至37、48至50頁),及潤滑液1瓶、未使用保險套3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鑰匙1把、遙控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謝榮文係「榮泰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提供該旅社2樓5號房作為成年女子陳琪欣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淺薄,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就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未使用保險套3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鑰匙1把、遙控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院二卷第35頁正面),且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