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 蔡懷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更更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最低清償限制,並非判斷公允與否之唯一標準,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兼顧債務人處理債務之態度、工作年限長短以及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並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難謂公允。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從而,法院僅應審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現有資力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至於過往負債原因、消費有無不當、債權人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均非所問,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時,法院依法即應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裁定自98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期、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85元、總清償金額為1,121,76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60.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現經營懷堂服飾店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資料,以:懷堂服飾店於99年度營業淨利益為273,981元,相對人每月可實際支配收入約為22,831元,扣除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計算之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11,685元,與系爭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數額相符,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此外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乃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且對於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異議意旨謂:認可更生方案尚應審酌債務人處理債務之態度、工作年限長短以及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等語,經核與前揭條文以債務人有無盡力清償為判斷標準之修正意旨不符,要難憑採。異議意旨另謂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亦未具體指摘事由,難謂有理。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