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5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紅燈應停止之號誌管制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路口東南角處,欲由東向西穿越中山北路,竟未先向北穿過民生西路再順向由東向西行駛,而違規逕自民生西路南側之人行斑馬線逆向穿越,甲○○剎車不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撞及重機車左後車身,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相撞,乙○○因之受傷等情,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在行經肇事路口前曾停等紅燈,俟綠燈後跟隨前車起步前行,行至路口斑馬線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且闖紅燈自伊右方衝出來,伊反應不及等語。經查: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陳稱:「我是當時由中山北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第一慢車道,到達肇事路口時,前方號誌轉換為紅燈,我則停下來,並看左後來車,確定無來車我則想左轉民生西路(南轉西),而我紅燈左轉之時我確定無來車才左轉,誰知等我左轉之時,左後車尾則遭往北之營小客857-LE之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該計程車與我同方向」、「我到中山北路馬偕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買飲料,機車就停在商店門口的紅磚道上,買完飲料後,便將機車牽到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口的斑馬線,等斑馬線的號誌變成綠燈後才沿著斑馬線行駛過馬路,準備左轉到馬偕醫院的方向」等語(原審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肇事路口(即中山北路、民生東路交岔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當日兩車碰撞地點位在肇事路口南側之斑馬線上等語相符,可資確認當日兩車確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另被告陳稱:事發前伊車沿中山北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告訴人之機車係自伊車右側往左側行進等語。而事發前告訴人之機車行向,無論是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由中山北路南往北慢車道直接左轉往西接行民生西路,抑或是於原審法院所陳述係自肇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東往西穿越中山北路,均可推知該機車於事發前確實是由東向西之動線行駛。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 蔡仁全 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4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331095400號函所載,肇事路口設有號誌,該號誌在事發時係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中山北路南北向人、車通行,第二時相為民生東路東西向人、車通行。被告於事發之際行向為沿中山北路南往北行駛,告訴人則係向西穿越中山北路,則二人應遵守之號誌自不相同。被告雖稱肇事前伊遇紅燈而停車,前面亦有停等之車輛二至四部,俟肇事路口南往北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伊方隨前車起步進入路口云云,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見中山北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紅燈,民生西路東西向號誌為綠燈後,始沿斑馬線由東向西行駛等語,經核二人對肇事時該路口之號誌所述不一,亦即互指對方闖紅燈。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本件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信,而應係被告闖紅燈:
㈠本件係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參之卷附照
片,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擎蓋因撞擊凸起,告訴人機車左後側受損,因此應係機車前半段已越過汽車前方,始為汽車撞及。依現場圖示,告訴人之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距中山北路之路緣約僅有12公尺(該現場圖比例尺以1公分代表實際距離2公尺,在圖上測得刮地痕起點至路緣之垂直距離約為5.8公分),無論告訴人係自中山北路南往北慢車道左轉往西駛至肇事地點,或係自路緣起步東往西駛至肇事處,則其於事發前行進距離至多不超過12公尺,以如此之距離,其起動至撞擊點不遠,機車甫起動,速度不至於太快,且其又係違規逆向,更不致猛然前衝,因此其自陳當時時速約為20公里,應合於常情,而可採信。然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均受損相當嚴重,告訴人之機車甚且在現場遺留長達33.5尺之刮地痕,足證兩車撞擊力道甚鉅,亦足證被告汽車車速甚快,蓋若汽車車速不快,則其引擎蓋不致受損凸折。
㈡查被告陳稱其在路口因號誌為紅燈而停止,且前有二至四
部車不等,俟轉為綠燈後,其始隨車前行。若屬實,則其並非留於路口之第一輛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車輛魚貫向前,前車與後車之間距不大,如此,衡情,告訴人之機車不致莽撞大膽的強行搶入車陣中,且被告所駕之汽車如係於轉為綠燈後起步,其甫起步,速度亦不致太快,則亦不致造成如前之嚴重撞擊及車損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其停車於路口,俟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起步隨車前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肇事之中山北路,為雙向道,單向各有四線車道,路
幅甚寬,且為臺北市○○○○道,車流量甚大,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係於南側之人行斑馬線由東向西行駛,則其機車並非在正常車道上,亦不致有一般駕駛人偶有之加速搶黃燈之情形,因此應係甫起動前行,在如此寬廣且車流甚大之路口,衡情亦不致有冒然起步闖紅燈。是其所稱見南北向為紅燈,東西向為綠燈後,且見後方即中山北路南向北向無來車,始沿斑馬線穿越道路等情,不背於常情,堪予採信。
㈣被告所駕汽車,係行駛於南向北之快車道上,於高速或以
一般合於市區行車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至該路口時,或見時值凌晨深夜,東西向之民生東路上車輛稀少,而欲闖紅燈而過,此時其仍具危機意識所要觀望之路況,通常即為民生東路東西兩方之車道順向行駛之車輛,而較不注意於兩側有無逆向來車,於此情形下,其未注意右側方告訴人逆向於南側人行斑馬線行駛之機車,亦可理解,殆發覺時,已無法立即為剎停之反應,致所駕汽車撞及機車。
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傷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肇事路段之中山北路為雙向道,單向各有四線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在該路段行駛,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告訴人自承其明知在該路口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僅為圖方便即違規行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自無從主張上開信賴原則而免其責任,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告訴人之受傷有過失責任,足以認定。
四、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本件事故之肇因,雖均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有該二單位92年7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230196500號鑑定意見書、92年8月25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8頁、第42至44頁參照),其結論雖與本院認定相同,惟其未詳敘認定之理由,故本院不採上開證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六、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原審不察,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