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11號
原告 張傑
訴訟代理人 翁嘉慧
被告 賴世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72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萬2,7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大興路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興路與191縣道之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一路段同向直行,行經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雙手背、右肩、右前臂至右肘、雙膝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以及B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260元、安全帽及機車維修費4萬2,670元、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25日看護費1萬6,800元,以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萬9,27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無看護必要,且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有超速之情形,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事故,造成上述原告體傷及財損發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二三六羅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旺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述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如數賠償上述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原告B車直行於與被告A車同一車道之右方,因被告未察覺有危險,而無做任何反應措施等情,業據被告於上述刑事卷宗之警卷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顯然被告於上述時地行車時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致與行駛同車道右方之直行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財物損失等情,堪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以及財產之事實,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260元、安全帽費用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60元、安全帽費用2,700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共計14日需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合計1萬6,8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上述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受傷部位遍及四肢,並含雙下肢之膝蓋關節等處均有多處擦傷,此有上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參酌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上述振生診所所開立之止痛、消炎藥品來看,原告身體四肢有多處擦傷,並使用紗布包紮,且需輔以服用消炎止痛藥品多日等情,足認原告因上述身體多處傷勢,造成之傷口以及疼痛,確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參酌本件事故於110年6月11日發生、原告於同年15、16日連續2日至振生診所看診領藥之情形與復原情形,可認原告需家人協助生活之期間為6日,以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即相當於坊間白天看護之費用計算,尚合情理,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支出B車維修費3萬9,970元等情,固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維修費3萬9,97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3萬7,470元,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無折舊問題,而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9,0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1,560元(即2500元+190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9,27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現年21歲,目前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為在麵店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是3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是在鋼鐵廠上大夜班,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業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參,並參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痛苦,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萬2,720元(計算式:醫療費1260元+安全帽費用2700元+看護費7200元+B車維修費215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騎乘B車有超速之情,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然查,原告行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於上述路段路口前停等紅燈,於事故發生時屬剛起步行駛之狀態乙節,業據原告於事故後之警詢自承在卷(見前述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頁、第9頁),並與警卷翻拍A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衡情尚無證據足證,原告騎乘B車於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車之情事,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有利與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72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470×0.536×(11/12)=18,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470-18,410=19,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