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7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賴士豐

相對人

即被告 康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1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手機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原告儲值參加網路投資平台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14時19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合計18萬2,000元,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查,且依原告主張,匯款結果地、侵權行為地即在該分行所在地即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本案侵權行為地為嘉義縣大林鎮等語,然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自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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