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告 李學諺

被告 劉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林慧君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4月11日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起訴)涉有妨害原告名譽等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為新北地院以上開案件受理。惟因原告就被告、林慧君之侵權行為無具體明確之記載,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3月21日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被告、林慧君之具體侵權行為及行為地,同時諭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未補正,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明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新北地院卷55-5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為具體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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