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原告 李學諺
被告 劉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林慧君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4月11日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起訴)涉有妨害原告名譽等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為新北地院以上開案件受理。惟因原告就被告、林慧君之侵權行為無具體明確之記載,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3月21日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說明被告、林慧君之具體侵權行為及行為地,同時諭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未補正,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明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新北地院卷55-5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為具體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