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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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67號

原告 趙國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高麗 招、 陳宗吉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惟被告陳高麗招、陳宗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任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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