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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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告 顏東漢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
被告 顏東勝
訴訟代理人 吳娟娟
顏珮 如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此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兩建物間之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位置、面積、範圍,待鈞院測量後再變更聲明)予以回復原狀」,嗣於111年3月30日本院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複丈,該所並繪製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3月2日信義土字第00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此外,經原告所委託訴外人璽安公司於同日至該址就系爭兩建物間之如原告起訴狀之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之長度、高度、厚度進行測量,測量所得結果分別為: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原證4號)。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兩建物間之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予以回復原狀。」,核其變更後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內部之如附圖1之B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位置、面積、範圍,待鈞院測量後再變更聲明)予以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建物返還予原告。」,依據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佔用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內部之如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部之如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核其變更,合於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111年5月3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3210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07元。」,核其訴之追加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原證1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房屋),二建物左右相鄰。此外,原告與被告均為前開各自所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均自66年11月初完成保存登記後取得所有權迄今。被告於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經營桶裝瓦斯生意而有擺放瓦斯桶之需求,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將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拆除後,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1之B斜線部分所示範圍內增設木造增建物,進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以遂行其擺放瓦斯桶之不當需求;雖被告嗣後於76年間改做廚具、水電等生意,已無擺放瓦斯桶之需求,且於原告發現上情後亦多次要求被告將上開木造增建物拆除、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回復原狀,以維原告房屋產權及結構安全,惟被告敷衍了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命被告將系爭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木造增建物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而將該部分占有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另關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專用範圍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併給付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兩建物間之如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之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予以回復原狀。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部之如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3210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7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房屋本來就是如此,被告父親給的,沒有不當得利。地下室是兩間通用,父親意思為地下室原告使用,被告使用這多的一點多坪。
㈡證人所述的時間都不對,因為證人先蓋頂樓違建,72年開始蓋被告父親還在,蓋好因為有漏水所以找了 顏榮根 來修繕。修繕很多次,那道牆不是被告在動,也不是木造。如履勘一樣,那道牆本來就是這樣。那道牆壁我們都沒有動。少了多少約一坪多是父親做的,可以還原告,但是歸還的錢就不出,而且也有安全疑慮。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承重牆、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下簡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已對之否認為其所拆、所建,原告自應對系爭承重牆及增建物係被告所拆、所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之兄弟,即證人 顏東隆 證稱略以:「…(證人自施工至新廁所完工期間,原有之系爭兩建物間之店舖段之共用之承重、隔間磚造牆壁是否已被拆除?)是有一道牆,是當時的牆或是現在被修改過的牆我沒有辦法確定。(證人對於這面牆厚度及現況是否清楚?厚度及高度是否清楚?)記不得了。(證人自至新廁所完工期間,原告所有系爭松山路263之1號1樓房屋室內之原廁所段尚存以外、店舖段已有木造做成之增建物,被告於該時已據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松山路263之1號1樓房屋室內空間?)因為有廁所,上面有木梯,可以放東西或住人。我不確定有沒有木造作成的增建物。粉刷白色不可能去敲,我上廁所就回去了。我父親用兩兄弟做起造人,兩房子都是我父親收房租,如何隔間也是父親處理。瓦斯店是爸爸出錢給親戚買的,我父親就買瓦斯店給顏東勝。…」等語,證人對系爭承重牆是否存在及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建均答稱沒有辦法確定,可見原告對於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雖證人證稱其父親不可能拆除承重牆云云(本院卷第277頁第19行),惟該部分之證詞為證人推測之詞,並非其親自見聞,自不能採為證據。系爭承重牆究竟何時為何人所拆除,又系爭增建物究竟何時所建,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建回承重牆、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債務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自得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圖2A斜線部分目前既然被告不否認由其占有,其占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據以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自應准許,茲審酌系爭房屋及土地坐落於松山區,並依據系爭土地、房屋所在位置、現場之工商發達之程度、交通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標準計算為適當,訴之聲明3部分,據以計算如下:
⒈106年5月4日至107年5月3日一年期間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106年5月4日至106年6月30日,合計58日部分:
12萬1600元(課稅現值)×58/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1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06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日,合計307日部分:
11萬9600元(課稅現值)×307/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66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上之①+②=127+661=788元。
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①106年5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合計242日部分:
13萬8775(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242/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869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日,合計123日部分:
13萬167(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123/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4143元。
③上之①+②=8691+4143=1萬2834元。
⑶系爭房屋788元+系爭土地1萬2834元=1萬3622元。
⒉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一年期間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107年5月4日至107年6月30日,合計58日部分:
11萬9600元(課稅現值)×58/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1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07年7月1日至108年5月4日,合計307日部分:
11萬7600元(課稅現值)×307/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65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上之①+②=125+650=775元。
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①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合計365日部分:
13萬167(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365/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1萬229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⑶系爭房屋775元+系爭土地1萬2295元=1萬3070元。
⒊108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一年期間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108年5月4日至108年6月30日,合計58日部分:
11萬7600元(課稅現值)×58/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1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08年7月1日至109年5月3日,合計307日部分:
11萬5500元(課稅現值)×307/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63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上之①+②=123+638=761元。
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①108年5月4日至108年12月31日,合計242日部分:
13萬167(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242/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815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日,合計123日部分:
13萬2186(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123/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42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上之①+②=8151+4207=1萬2358元。
⑶系爭房屋761元+系爭土地1萬2358元=1萬3119元。
⒋109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一年期間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109年5月4日至109年6月30日,合計58日部分:
11萬5500元(課稅現值)×58/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1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日,合計307日部分:
12萬6900元(課稅現值)×307/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701元。
③上之①+②=121+701=822元。
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①109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合計365日部分:
13萬2186(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365/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1萬24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⑶系爭房屋822元+系爭土地1萬2485元=1萬3307元。
⒌110年5月4日至111年5月3日一年期間部分:
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110年5月4日至110年6月30日,合計58日部分:
12萬6900元(課稅現值)×58/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13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10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日,合計307日部分:
12萬4600元(課稅現值)×307/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68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上之①+②=132+688=820元。
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①110年5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合計242日部分:
13萬2186(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242/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827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②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日,合計123日部分:
13萬7922(公告地價)×80%(百分之80)×123/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4390元。
③8278+4390=1萬2668元。
⑶系爭房屋820元+系爭土地1萬2668元=1萬3488元。
⒍綜上所述,10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3日止,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合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6606元(計算式:(1萬3622元+1萬3070元+1萬3119元+1萬3307元+1萬3488元=6萬6606元)。
㈣關於訴之聲明四部分
⒈關於爭房屋部分:
12萬4600元(111年課稅現值)×365/365(日數/年日數)×6.87/52.3(占用面積/課稅面積)×5%(年息)×1/12(月數/年月數)=6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⒉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13萬0000(000年1月公告地價)×80%(百分之八十)×365/365(日數/年日數)×25.5(土地持分面積)×6.87/74.19(占用面積/建物總面積)×5%(年息)×1/12(月數/年月數)=10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系爭房屋68元+系爭土地1086元=1154元。
⒋爰此,被告佔用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內部之如附圖2之A斜線部分(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應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5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606元,及自本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1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