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3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林麗芬

被告 邱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通話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770元(含電信費6,026元、違約金15,744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關係及帳務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貼補款通知書、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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