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35號

原告 林蘇金花

被告 吳薰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薰佑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屋租金45,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至請求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45,000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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