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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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凌晨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 黃文伶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之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又返回前址處,另行起意,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芊文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文伶、王芊文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43、237~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伶、王芊文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黃文伶部分:見偵卷第47~49、213~214頁;王芊文部分:見偵卷第53~57、21
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81、81~91、123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竟有多達17次竊盜安全帽之犯行,分別已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裁判之判決列印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5~37、41~109頁),顯見其素行惡劣,而其肆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莫名受有財產損失,而其竟全無悔改,惡性尤重,雖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黃文伶、王芊文分別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被害人黃文伶3000元賠償金,就被害人王芊文部分則達成協議無庸為任何賠償,有2紙和解書附卷足憑(黃文伶部分:見偵卷第243頁;王芊文部分:見偵卷第241頁);惟以被告於本案前所犯多件竊盜、毀損等犯行,除其中
1項加重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外,其餘均僅判處拘役之刑,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而被告前案多次犯行,亦曾屢因所犯多項罪刑前所定之應執行拘役已達120日,致日後所增加判處拘役之罪刑確定時,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竟均僅能據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而不得逾越法定限度,此可見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之各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116~115、121~122頁);又衡之被告108、109年所犯4次竊盜犯行(判處上開4次竊盜罪刑之刑事判決分別係於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確處罪刑確定,且該等判決之確定日期均在本案犯行之後,日後或亦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亦有卷附該裁定列印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固仍係安全帽,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次數甚夥,惡性極顯,若仍僅處拘役之刑,顯難認對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終能予罪刑相當之懲處,是以本院認本案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均應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度始屬適切,並使其受應有之刑事懲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衡酌被告2罪間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皆在同一日,及均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被害人王芊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被害人黃文伶安全帽1頂,因其與被害人黃文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卷附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而被害人黃文伶以上開安全帽價值為2200元(見偵卷第214頁),是以被告既已賠償3000元,應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文伶,則衡諸前揭條文規定,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