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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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宏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89號、108年度中簡字第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共2罪)、3月、5月、4月,均已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8年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科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不良,且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余宏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東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判2次)、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宏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