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聲請人安晴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村 相對人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引 陞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38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0月23日│8,160元│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19日│WG0000000││├──┼───────────┼─────────┼───────────┼───────────┼────────┼──┤│002│109年10月23日│63,637元│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19日│WG0000000││├──┼───────────┼─────────┼───────────┼───────────┼────────┼──┤│003│109年11月12日│10,705元│110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WG0000000││├──┼───────────┼─────────┼───────────┼───────────┼────────┼──┤│004│109年11月12日│40,300元│110年5月1日│110年5月1日│WG0000000││├──┼───────────┼─────────┼───────────┼───────────┼────────┼──┤│005│109年11月17日│51,732元│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2日│WG0000000││├──┼───────────┼─────────┼───────────┼───────────┼────────┼──┤│006│109年10月23日│146,618元│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0日│WG0000000││├──┼───────────┼─────────┼───────────┼───────────┼────────┼──┤│007│109年10月23日│20,000元│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0日│WG0000000││├──┼───────────┼─────────┼───────────┼───────────┼────────┼──┤│008│109年9月3日│54,000元│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0日│WG0000000││├──┼───────────┼─────────┼───────────┼───────────┼────────┼──┤│009│109年9月3日│304,631元│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0日│WG0000000││├──┼───────────┼─────────┼───────────┼───────────┼────────┼──┤│010│109年9月26日│14,275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WG0000000││├──┼───────────┼─────────┼───────────┼───────────┼────────┼──┤│011│109年9月26日│185,701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WG0000000││├──┼───────────┼─────────┼───────────┼───────────┼────────┼──┤│012│109年10月8日│29,060元│110年4月9日│110年4月9日│WG0000000││├──┼───────────┼─────────┼───────────┼───────────┼────────┼──┤│013│109年10月8日│2,975元│110年4月9日│110年4月9日│WG0000000││├──┼───────────┼─────────┼───────────┼───────────┼────────┼──┤│014│109年8月14日│45,000元│110年3月3日│110年3月3日│WG0000000││├──┼───────────┼─────────┼───────────┼───────────┼────────┼──┤│015│109年8月14日│398,506元│110年3月3日│110年3月3日│WG0000000││├──┼───────────┼─────────┼───────────┼───────────┼────────┼──┤│016│109年8月28日│22,500元│110年3月3日│110年3月3日│WG0000000││├──┼───────────┼─────────┼───────────┼───────────┼────────┼──┤│017│109年9月4日│22,500元│110年3月3日│110年3月3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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