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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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喬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緩刑期間復又再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且受刑人自109年11月25日起迄今,未至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號
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第1
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且經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竟未按時報到,經該署電告下次報到時間為109年12月2日,仍未按時報到,嗣受刑人仍未依該署指定之報到時間(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19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1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亦經該署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31日告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66號卷),又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傷害等案件,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10年度偵字第1462、1465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列情事。
㈡綜上,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報到,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步向正常生活,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是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