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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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吳麗芬 相對人 李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均非抗告人所親簽,而係遭人偽造,且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不合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又相對人於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中,係以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業已到期等語,惟原裁定之附表所記載之本票共有5張,金額共計1,380,000元,是相對人於原裁定中事實理由與聲請事項有所矛盾,原裁定不查,據以准許核發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屬違法等語,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於原裁定中之聲請及主張有所矛盾等節置辯,然上開事由係屬實體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11月25日300,000元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6日JC2167262.109年11月25日300,000元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6日JC2167273.109年11月25日300,000元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6日JC2167284.109年11月25日300,000元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6日JC2167295.109年11月25日180,000元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6日JC216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