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懷程於民國103年起任職於 莊靜沂 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勝立當鋪,負責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帳款後,將本應繳回勝立當鋪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605元侵占入己。案經莊靜沂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懷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勝立當鋪實際負責人 林宸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勝立當鋪會計 林家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還款證明書13張、帳冊1份、切結書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僅因個人投資虧損,竟心生歹念,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僱主損害,行為自屬不該,且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高達950,605元,金額甚鉅,犯後先是否認犯行,待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態度非佳;且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用,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不法所得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共計106萬5605元,然被告在犯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部分所侵占款項已返還115,000元給告訴人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可證,是以關於附表編號5吳○○部分之侵占所得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15,000元,其實際上就附表編號5吳○○部分之侵占所得應為135,000元。總見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共計950,60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帳款(新臺幣)1106年1月25日黃○○5萬元2106年7月15日楊○○9萬元3106年9月27日吳○○8萬元4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19日吳○○6萬8045元5107年12月12日吳○○13萬5000元6108年1月30日林○○3萬7560元7108年2月1日吳○○3萬5000元8108年2月20日杜○○8萬元9108年3月1日張○○2萬元10108年3月20日吳○○30萬元11108年4月19日梁○○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