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陳軒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以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因係假釋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軒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其尿液送檢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軒玲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
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
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顯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
第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0月18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9時36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96年10月18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本院遂於109年9月21日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於2月,有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裁定入所執行後(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9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卷第95至9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正本旨,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繫屬本院之案件,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