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梁銘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銘修於民國110年4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親戚之住所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德洋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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