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2號原告 史晉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欣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課稅現值雖通常遠低於市場價格,然為避免法院見解不同造成當事人困擾,故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暫依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724,000元計算裁判費。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已到期租金180,000元(未加計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金額),共90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