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請人 王秋鶯 相對人 蔡譯瑩
雲文平
林湧盛
嚴麗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並諭知「第二訴訟費用由 呂莊傳 負擔百分之1,餘由蔡譯瑩、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連帶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餘第二審預納之鑑定費用,請求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程序中其餘訴訟費用,據卷內收據所示,均非聲請人一人繳納,須待全體原告一併請求始能確定,故本件暫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新臺幣)審級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56,935元由原告 林生源 、 余紅鋅 、 黃秀梅 、 侯幸君 、 林珮瑩 、 劉淑芬 、 李慶宏 、 陳麗慧 、呂莊傳、王秋鶯等10人預納。證人旅費666元由原告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李慶宏、陳麗慧、呂莊傳、王秋鶯等10人預納。合計57,601元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29,836元由上訴人蔡譯瑩、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預納。附帶上訴訴訟費用41,892元由附帶上訴人原告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陳麗慧、呂莊傳、王秋鶯等9人預納。證人旅費13,412元其中:1.4,872元:由雲文平預納。2.536元:由余紅鋅預納。3.3,236元:由林生源、余紅鋅、黃秀梅、侯幸君、林珮瑩、劉淑芬、陳麗慧、呂莊傳、王秋鶯等9人預納。4.1,754元:由呂莊傳、王秋鶯預納。5.3,014元:由王秋鶯預納。鑑定費用185,000元由王秋鶯預納。備註:1.第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再審原告負擔,故本件不予列計。2.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於第二審預納之鑑定費用185,000元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記載,「第二訴訟費用由呂莊傳負擔百分之1,餘由蔡譯瑩、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蔡譯瑩、雲文平、林湧盛、嚴麗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秋鶯之訴訟費用為183,150元。(計算式:185,000元-(185,000元×1/100)=18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