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蔡淑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蕭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訴外人崴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對被告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在。嗣原告起訴於民國107年
4月27日提出追加聲明狀為:確認崴鼎公司對被告有債權
100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擴張後之聲明雖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及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爰由本院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崴鼎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25萬元未清償,原
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崴鼎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125萬元,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執行命令禁止崴鼎公司
在125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104年度大社區公兒4
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收受
該執行命令後以尚有撫育作業及保固責任未完成為由聲明異
議,然崴鼎公司對被告除了「保固保證金」及「撫育費」外
,尚有至少100萬元之後續工程款未取回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崴鼎公司承
攬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88萬8,8559元,已請領工
程款409萬7,549元,然因履約期間違反契約約定,經被告
裁罰違約金43萬9,689元,工程完工後依契約約定,經崴鼎
公司同意由未請領工程款扣繳保固保證金17萬6,657元及植
栽撫育保證金20萬5,525元,結餘工程款應為118萬112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
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
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崴鼎公司對被告存有1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崴鼎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該筆
工程款債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崴鼎公司、債權金額125萬元)及被告
聲明異議狀為佐,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司執字第151284號給
付承攬報酬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被告既自承崴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結餘工程款118萬112
元未領回乙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則原告提起本
訴確認崴鼎公司對被告有100萬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告並非以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縱然其非簽約
當事人,亦無礙於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