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謝蕙琳
訴訟代理人 歐陽政宏
被 告 顏宏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3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4巷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貿然右轉,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使於該路段右側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椎骨折、
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
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
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3,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同時從事兩份工作,第一份工作月領約30,474元,第二份
工作月領約53,048元,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83,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
,卻因被告顏宏屹之過失,致受有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
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勢,原告受傷
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
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
對於原告謝蕙琳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謝蕙琳和解,
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
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聊以慰藉。
㈢總計1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認為:『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
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規則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
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
,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
之義務。」,此亦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字第3號判決加以
援用。蓋此即在法規範上不能強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之
難,故立法者於風險分配規則上,由可見前方路況之後車駕
駛人,擔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之緣故。
㈡經查,被告係屬「原告之同向前車且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外側
車道上,且被告於右轉彎前已打右轉方向燈」乙事既已為歷
審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告為前車欲右轉彎之注意義務
應僅有「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對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以及「打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以示警後車」爾,實
無所謂「應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可言。且如強求「已
踐行示警後車」措施之前車有此義務,不啻強令前車行駛時
必須瞻前顧後,時時注意後車,反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
維護之行車秩序蕩然無存,更有忽略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要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注意義
務誡命,無異致被告落入兩難之窘境,是被告於打右轉方向
燈後,即無注意後車之義務。綜上,被告已依法令要求之方
式,早於右轉彎前甚遠處打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故本案車
禍之肇生,前車之被告顯然並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甚明。
:
㈢本案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且後車原告之過失應遠較前車被
告為高:
被告固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即便如此,惟自刑事歷審判決
觀之,刑事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認定後車原告亦與有過失甚
明。考量前車被告較諸後車原告能夠及時反應之時間,以及
後車原告所得採取預先防範措施之情形,縱被告本案有過失
,後車被告之過失亦顯然較諸原告為重,故鈞院應判令原告
負有超過5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
「顏宏屹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外
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114巷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114巷,適
有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蕙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謝蕙琳見狀煞避不及
,車頭撞擊顏宏屹所騎機車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頸部扭挫傷、腰部扭挫傷、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
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
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害(顏宏屹亦因此
受傷部分未提告)。」,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該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附資料及調查之結果,認被告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50%之
過失責任比例。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為前、後車且位於相
同車道,僅原告位於該車道之外側,本件並無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此規定之適用,應係由後車之原告注意前方並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即無注意後車之義務云
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等判決為其依據
;然兩造當時均騎乘機車,被告既自陳其為前車且右轉時原
告是位於同一車道之外側車道,可見原告係位於被告之右後
方,兩車並非位於「同一直線」之前後車關係,已與被告所
稱兩車為前後車時,應由後車注意前方之情形不符,又依兩
車相對位置,被告右轉時會經過位於其右後方之原告前方且
影響原告直行之路線,則被告右轉時自應注意右後方之原告
車輛於其轉彎時兩車之間距是否足夠並禮讓原告先行,是被
告辯稱其打右轉方向燈後即無其他注意義務,顯係誤會前述
判決及相關法規之內涵,自無足採;又本件過失責任已明,
被告請求將本件事故責任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8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一個月,且當時每月薪資
為83,000元,業據其提出醫師囑言其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之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佐以其所受傷勢為
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部擦傷、軀幹局
部腫脹等傷害,尚非輕微,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
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每月薪
資為83,000元之事實,當庭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07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8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過失受有尾椎骨折、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擦傷、踝部擦傷、膝
部擦傷、軀幹局部腫脹等傷害,請求慰撫金30,000元。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000元(83,000元
+30,000元=113,00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發生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於
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500元(113,000元×5
0%=56,5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