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警察役替代役役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分發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下稱黎明派出所)服役,詎其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二日止以及三月五日起至三月十三日由服役單位函送偵辦為止,均未經許可無故未至黎明派出所服勤務,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晃(原為黎明派出所所長,現為何安派出所所長)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黎明派出所報告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九紙、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黎明派出所呈報單及簽呈各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報告書等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又該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又該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未包括該條之規定,故本件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有無故擅離職役屢勸不改之情事(參偵查卷第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婚姻及生活壓力無法調適而無心職役,其因個人因素而視服役之義務為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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